文中欧某实际姓甄 其他内容对号入座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06民初2847号原告:甄某,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慧,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6号12号楼16层1611号。法定代表人:梁汝波,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某与被告陈某、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林大泳,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熊泽慧,被告微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齐、郭慧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甄某配偶杨某赠与陈某、微播公司价值2554648.8元虚拟财产(即“抖币”)的行为无效;2.陈某、微播公司向甄某共同返还与赠与财物等价的2554648.8元。事实与理由:甄某与本案赠与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于2020年6月28日死亡。甄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其配偶杨某在“抖音app”上向陈某、微播公司赠与了大量财物,且其与陈某的微信等聊天记录明显有悖于一般的男女性正常交往。甄某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在处分较大数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杨某未经甄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赠与他人大额财产,损害了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甄某有权予以否认并要求退回。杨某向陈某赠与财物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杨某系在微播公司处进行部分赠与行为,陈某及微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赠与财产如何分配甄某均无法得知,微播公司如不能证明独立于陈某,则应与陈某共同承担相关赠与财物返还的义务。讼争25595336抖币换算成人民币是2559533.6元,大于甄某主张金额,超出部分甄某不予主张。杨某和陈某长期线下见面、赠送实体礼物,杨某将陈某视为情人,在七夕等节日也曾向陈某赠送礼物,已超过正常男女的交往范畴,而非普通的主播和粉丝关系。综上,甄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陈某辩称,本案中,所称主播即直播服务提供方(或称直播方),为在直播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解说、表演、互动等内容的主体;用户即观看直播的观众,也称为粉丝;充值即通过抖音直播平台或平台认可的三方服务平台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打赏即用户在直播方的直播间内,向直播方发送虚拟道具或礼物的行为。其中,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一、杨某与抖音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陈某与杨某之间未成立法律关系。(一)杨某在抖音直播平台上的充值、打赏行为是一个合法有效的网络服务消费行为。(二)主播系网络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中代表抖音平台的具体服务者,依照与抖音平台间合同约定,在直播间展示才艺和与粉丝互动并依约获取相应报酬。首先,从财产所有权移转过程来看,杨某所有的打赏或者消费全部记入微播公司的账户,陈某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仅作为用以评价主播的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作为向抖音平台索取酬劳的依据;从陈某具体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依据《抖音主播签约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若乙方当月直播时长不达标的,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酌情部分支付费用”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甲方将按照阶梯所对应的费用金额作为月度责任收益。”陈某系依照平台的结算要求及规则获取相应的服务报酬;其次,从直播服务的内容,依据《抖音主播签约协议》,陈某系抖音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平台对直播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由此可见,陈某的效果意思为与抖音平台发生服务合同关系,且其必须依附于平台,系抖音平台向用户提供服务而作为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存在的,并无直接与杨某间发生法律关系。综上,杨某通过抖音平台向陈某发送道具的行为,是基于与抖音公司间合同约定,在抖音平台上进行消费行为,陈某是基于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从抖音公司处获得报酬,陈某与杨某之间未成立法律关系。二、杨某通过抖音平台向陈某发送虚拟道具的打赏行为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赠与合同为无偿性、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受赠人的单务合同。首先,杨某在抖音平台的消费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未曾将自己的充值财产无偿赠与微播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在本案中,打赏的标的物并非货币或财产,而是虚拟道具,杨某用抖币兑换虚拟道具时,仅具有使用权,无法转让、处分虚拟道具,此时其享有抖音平台对其交付的债权凭证,抖音平台享有虚拟道具的所有权,杨某向陈某发送虚拟道具后,陈某亦无法收到虚拟道具,抖音平台会依据虚拟道具的价值转换成音浪作为其结算凭证,因此陈某亦不享有该虚拟道具的所有权。杨某、陈某在发送、接受虚拟道具之时及之后,均不能实际控制及处分虚拟道具,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中对标的物为“自己的财产”的法律界定。再次,赠与合同以单务、无偿为条件,但本案中充值和打赏共同构成完整的服务过程,杨某在观看直播的同时,还可以使用虚拟道具所产生的特效增加观感体验、享受其它增值服务及特权、获得主播及其他用户乃至羡慕、崇拜,从而在虚拟环境中获得精神满足感。最后,若将杨某现有的操作方式解释为以赠与为目的,完全可以采用绕过抖音平台而直接向陈某赠送真实的货币,打赏充值无疑是舍本逐末,无法解释抖音平台在杨某的赠与行为中仍获得较大、甚至是最大利益的这一情节。因此,从杨某的客观行为审查,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其与抖音公司间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三、虽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的充值、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系属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内,为有权处分。杨某的充值、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为文化和娱乐服务消费行为,而日常家事范围涵盖必要的日常文化消费及娱乐,抖音平台作为外部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主播和平台作为善意第三人,不负有审查用户金钱来源、家庭情况的义务,用户对主播进行的小额打赏的精神文化消费行为真实有效,平台或主播都不具有返还义务。本案中,杨某所充值的金额固然是其与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效力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几点:(一)应充分考虑到杨某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原因,其充值行为并未侵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杨某的充值、打赏金额系小额、多次、长期持续累积形成。经查明,杨某自2018年底年开始给主播打赏,直至2020年时间长达近两年。两年中,杨某充值次数累计多达13003次,涉案抖币并非朝夕形成。杨某每次的充值、打赏行为均包含其一次独立的网络消费意思表示并完成一次独立的消费行为,也均与微播公司构成一次独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即便同一消费者连续多年多次在同一销售者处购买同一种商品,也无法律依据可将消费者连续多年多次购买的金额累计计算并视为一次意思表示、一次购买行为、一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打赏金额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经查,杨某共投资了上海索入之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弘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投资额高达2100万。就杨某经济实力水平而言,涉案金额属于其正常合理消费范围,显然不属于当时家庭生活经营需要。纵使甄某确实不知情也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疏于管理的较大过失,现无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的处分足以影响其夫妻基本的日常生活,再结合当时杨某、甄某的家庭收入情况,难以直接证明杨某的充值行为显著超过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四、杨某充值、打赏、线上线下互动行为、主播直播内容并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从而不影响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其与抖音平台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一)抖音平台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具有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其接收杨某充值、打赏、通过互联网开设直播间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定。陈某作为表演者,在抖音平台上提供的表演服务内容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抖音平台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二)杨某与陈某的线上、线下接触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和陈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其利用自身条件获得报酬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五、甄某诉请返还杨某于陈某直播间消费25546480抖币与客观事实不符,杨某在微播公司平台上向多位主播打赏,实际在陈某处消费尚未达此数额,依法应予以确认杨某消费数额的客观事实。从现有证据看,杨某与陈某还是正常男女关系,二人私下见面均有朋友陪伴,且陈某从不知道杨某有家庭,也没有义务对杨某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查。综上,甄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微播公司辩称,一、甄某的诉请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甄某要求两被告返还2554648.8元或返还虚拟财产,其诉求不明确。甄某的证据仅能体现案外人杨某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抖币”消费支出情况,然而杨某在上述期间并非只“打赏”陈某一名主播,事实上杨某共“打赏”包括陈某在内的数名主播,杨某购买“打赏”给陈某的虚拟礼物的抖币数额并非25546480个。另外,虚拟财产“抖币”与人民币并不存在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10比1的兑换比例,因此甄某提出的2554648.8元的金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杨某在抖音平台上购买抖币并兑换成虚拟礼物“打赏”给陈某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本案甄某与二被告间均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杨某与微播公司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杨某存在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是将真实货币购买成抖币并兑换成虚拟礼物的行为;二是向主播“打赏”虚拟礼物的行为。两个行为性质的界定应当结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情综合认定。(一)从杨某、微播公司以及平台主播的意思表示及交易特点分析,杨某与微播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微播公司依托“抖音”平台为用户和主播提供网络服务、主播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用户充值打赏受自己认可的主播等这一交易模式,虽与传统演艺模式有一定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在传统的演艺模式中,观众需通过购买门票等对价支付方式来获取表演服务,而网络直播行业的主要盈利模式则是通过用户打赏来获取服务报酬。用户对自己认可的表演自行决定是否打赏,用何种虚拟礼物打赏,在表演、打赏结束后,视为对价已支付,合同即履行完毕。若以赠与合同关系来解释用户的打赏行为,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各方行为的交易特点,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关系。因此,从各方的意思表示及交易特点来分析,杨某与微播公司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二)从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来看,杨某与“打赏”的陈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货币转移关系,这不符合赠与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特点。在本案中,杨某对其认可的主播陈某进行打赏,但这种打赏并非杨某以现金直接支付给主播,而是在平台上通过充值兑换“抖币”,以“抖币”购买如“小心心”、“热气球”、“带你去旅行”、“一直陪伴你”、“糖果大炮”等虚拟礼物对主播进行打赏。杨某在平台充值后,货币所有权即转移至微播公司,而其向多个主播打赏后,被打赏的主播并未直接获取货币,需通过平台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结算后才能兑现收益。由此可见,杨某与其打赏的多个主播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货币转移关系,这也不符合赠与合同中赠与标的的交付特点。(三)从“抖币”的性质来分析,“抖币”在性质上类似于平台向用户交付的一种虚拟权利凭证,而非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四)从合同性质角度看,赠与合同系单务无偿合同,而在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均支付了对价,杨某付出了金钱,平台主播则提供了直播表演等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微播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为用户和主播提供了网络服务,系属于双务、有偿的合同法律关系。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系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其与微播公司之间构成的是互联网经济中产生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三、退一万步讲,即使甄某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赠与对象是陈某,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甄某也无权要求微播公司返还。四、娱乐消费也是日常生活所需。杨某属于高收入人群,其生前的充值、打赏行为系其精神消费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因此,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处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杨某所充值的金额固然是其与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效力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杨某的充值、打赏具有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根据微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杨某自2018年6月开始观看直播并进行充值、打赏,直至2020年6月,时间长达近两年。两年中,杨某充值金额多达一千四百多笔,其中多以百元、千元为主,两百多万元的涉案金额并非朝夕形成,而是呈现出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二)娱乐消费也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三)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发生在夫妻相处时间段内,可合理推断甄某对杨某的行为知情并同意。(四)微播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善意第三人。如前所述,杨某的充值、打赏具有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而且杨某又是分别以ios-pay、天猫、微信及微信公众号等数种方式进行充值,结合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法律拟制,微播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人力上,都难以就该充值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互联网用户的特点是身份的虚拟性,根据中国网络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婚姻状况属于用户隐私,微播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客观技术上,还是受到法律约束的主观上,均无法知悉杨某的个人婚姻及家庭状态,无从判断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损害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处分权。五、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陈某的直播表演行为,微播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序良俗。(一)打赏是对主播发送虚拟礼物。(二)从杨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杨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三)微播公司所开设的抖音直播平台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具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营业执照,享有依法对网络平台运营管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六、假如判决主播和微播公司返还财产,将对直播行业产生巨大影响。抖音平台每日活跃主播数量在20万人左右,且有大量县、市长、社会知名人士等参与直播。抖音软件目前每日充值消费的金额数以亿计,如果判决支持主播直接向已经消费完毕的抖音用户返还其从抖音公司处获得的报酬,这将会给社会带来不恰当的指引。已婚人士可以配偶不知情为由,以配偶名义要求主播返还报酬,这将造成极大的不公正,还会对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综上所述,杨某与微播公司之间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甄某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微播公司返还案涉财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甄某与案外人杨某于200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杨某于2020年6月28日死亡。2.杨某在注册、登陆“抖音”APP的过程中,与“抖音”平台的运营商微播公司签订了《“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和《抖音充值协议》。《“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约定:“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系指微播公司及其关联方合法拥有并运营的、标注名称为“抖音”的客户端应用程序以及相关网站向您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个性化音视频推荐、网络直播、发布信息、互动交流、搜索查询等核心功能及其他功能,等等。《抖音充值协议》约定:“抖币”是本平台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台上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币,您可以用“抖币”购买虚拟礼物等本平台上产品或服务,并将购买的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或平台创作者;您保证用于“抖币”充值的资金均为您的合法收入所得,且您有充分权利按照本协议约定使用,因您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由您自行处理解决,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责任及法律后果,等等。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杨某向“抖音”平台多次充值购买“抖币”,并多次使用“抖币”购买虚拟礼物打赏包括陈某在内的“抖音”平台主播,交易“抖币”个数从个位数到五位数不等,交易次数达12961次,其中打赏给陈某的虚拟礼物合计消费25438646个“抖币”。3.陈某系“抖音”平台签约的主播,根据签约协议提供直播服务,并提取相关的收益分成。2019年4月3日,微播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抖音主播签约协议》,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平台签约主播,乙方保证签约期间在甲方平台直播符合甲方以下要求的音视频内容,包括有质量、有看点地展现个人才艺,在室内进行的直播内容要求展现尽可能多的场景如厨艺、瑜伽、演奏乐器、画画、唱歌等富有艺术与生活气息的活动等,乙方保证在线直播市场不得少于每月16小时,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每月8天,若乙方当月直播时长不达标的,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酌情支付部分费用或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作期间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甲方将向乙方支付月度责任收益,若乙方未完成当月直播任务的,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支付部分费用;若乙方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当月直播任务的,基于乙方每月直播间下甲方所统计数据,甲方将按照阶梯(见《签约主播政策》)所对应的费用金额作为月度责任收益向乙方进行支付,乙方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完成当月直播任务的甲方将向乙方支付月度责任收益,等等。4.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杨某与陈某通过微信聊天。2019年2月3日,杨某发送一张截图及微信:“决定好娶你了。”陈某回复:“我完全看不懂这么深奥的东西。”“哎呦,你看的都是好的一面。”2019年2月12日,杨某通过微信告知陈某送她的礼物已在路上,估计2月15日到,会比节日晚一天,并发送微信:“我说送女朋友。”2019年至2020年,杨某陆续在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卷发棒、中秋月饼、唇膏、床垫等,收件人为陈某。5.庭审中,甄某、陈某及微播公司均确认充值1元可以获得10个“抖币”。诉讼过程中,本院准予了甄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一、杨某在“抖音”平台充值购买“抖币”,并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打赏陈某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抑或消费行为,杨某与陈某、微播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杨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抖音”平台上充值并打赏女主播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三、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导致法律关系无效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微播公司系“抖音”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运营用户个人服务中心等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杨某注册成为“抖音”平台用户后,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各项网络服务,故杨某与微播公司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杨某的充值行为应界定为网络消费行为。依据《抖音主播签约协议》,陈某系抖音平台直播服务提供方,为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平台对直播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依据其结算要求及规则向直播方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故主播依附于平台,直播服务属抖音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杨某在“抖音”平台充值购买“抖币”,并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向陈某打赏,陈某并未获得真实的货币,其对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向抖音平台索取报酬,需要根据平台的结算要求及规则才能兑现收益。因此,案涉打赏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与陈某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案由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分析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杨某的充值、打赏金额系多次、长期累计形成,交易“抖币”个数从个位数到五位数不等,交易次数达12961次,这表明其充值、打赏行为并不必然侵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抖音”平台作为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人力上,都难以就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且甄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微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随着大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日常生活所需除了物质需求外,还应包括精神需求。杨某将观看直播作为娱乐消遣的方式之一,在“抖音”平台长期、多次充值、打赏,甄某也未在期间内发现充值、打赏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故应当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畴,应为有权处分。综上,甄某主张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损害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有权处分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分析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杨某的充值行为针对的是“抖音”平台,与陈某无关,充值本身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打赏尽管针对的是陈某,但甄某提交的杨某单方面向陈某赠送礼物、发送暧昧短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其他不正当关系。因此,杨某、陈某及微播公司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不影响杨某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甄某要求确认杨某赠与陈某、微播公司“抖币”的行为无效,并要求陈某、微播公司共同返还与赠与财物等价的255464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37元,减半收取13618.5元,由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林芝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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